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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 112年09月15日)
第 21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