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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 112年09月15日)
第 23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或為準備言詞辯論提出之書狀及附具之證據、文件,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憲法法庭送達。

前項複本與正本不符時,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正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