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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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四 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 112年09月15日)
第 27 條
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