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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四 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 112年09月15日)
第 29 條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