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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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09月15日)
第 34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