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09月15日)
第 34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