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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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09月15日)
第 36-1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