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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09月15日)
第 36-2 條
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