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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09月15日)
第 36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

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