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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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六 節 裁判
( 112年09月15日)
第 42 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