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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六 節 裁判 ( 112年09月15日)
第 45 條
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為原本。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原本以憲法法庭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