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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七 節 暫時處分 ( 112年09月15日)
第 53 條
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裁定前,認有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之必要者,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