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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九 章 附則 ( 112年09月15日)
第 71 條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