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10年06月30日)
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亞洲:三十七日。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