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資安院人員接受特殊安全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查核未通過: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聯繫接觸。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
六、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
七、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
八、曾犯洩密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
九、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