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資安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數位部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財產除經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逾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