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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  ( 112年02月21日)
第 4 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