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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 112年05月11日)
第 16 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小組認無調解空間者,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小組認有調解空間者,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建議,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送調解會審議。

前項調解建議未經調解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議通過者,應退回調解小組修正;修正後重新提送審議之調解建議,除有違背法令者外,調解會不得再行退回。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調解會會議紀錄,以便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