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 112年05月11日)
第 19 條
調解程序,得經申請機關(構)向調解會以書面陳明撤回。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會議期日以言詞陳明撤回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調解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