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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 112年05月11日)
第 6 條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機關(構)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