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送協調會辦理協調中,程序未終結。
三、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
四、曾經法定機關(構)調解有結果。
五、曾經協調會協調成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民間機構未預繳足額調解費,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送達於他方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十、非依本法辦理案件所生履約爭議。
十一、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