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評估標的已有採有償取得公共服務模式之個案者,就該評估標的仍應依第三條所載定性及定量評估流程辦理政策評估通過後,主辦機關始得就所屬類別之其他個案續依第一條第二項辦理前置作業。
前項定性評估審核通過者,續行辦理定量評估時,應以個案履約成果,擬具定量評估報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效能提升:服務量、服務收益、服務品質、資產維護情形。
二、效率提升:設施或服務提早供給情形。
三、外部效益提升:經濟、社會、環境之影響。
四、風險分攤:風險配置及委託民間辦理之風險。
前項定量評估內容,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