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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 111年05月25日)
第 38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