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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 111年05月25日)
第 4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