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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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 111年05月25日)
第 47 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