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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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 111年05月25日)
第 51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