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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二 款 地方行政機關 ( 111年05月25日)
第 59 條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