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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5月25日)
第 7 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