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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五 節 自治財政 ( 111年05月25日)
第 70 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