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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四 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 111年05月25日)
第 83-1 條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