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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二 章 組織 ( 107年12月05日)
第 16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外,其餘編制員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非主管職務員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