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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二 章 組織 ( 107年12月05日)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主計、人事、政風機構之定名,不適用前項規定。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