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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三 章 編制及員額 ( 107年12月05日)
第 24 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