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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12月05日)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級之機關名稱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