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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 110年08月04日)
第 1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