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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四 章 會議 ( 110年08月04日)
第 2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或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