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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四 章 會議 ( 110年08月04日)
第 2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