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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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四 章 會議
( 110年08月04日)
第 27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送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巿)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