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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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 110年08月04日)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巿)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