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 89年08月25日)
第 11 條
公共造產之結束經營,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後,縣(市)政府應報本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