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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 89年08月25日)
第 12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將公共造產推行成果報縣政府,由縣政府於一個月內連同縣公共造產成果,彙報本部備查。

市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四個月內,將公共造產推行成果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