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申請補助:
一、擬興辦之公共造產,確有經濟效益且可行性高者。
二、原有公共造產需增加、改善或變更設備,其經費不足者。
前項第一款之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其事業計畫經費三分之一,金額以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預算經費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前項第二款之公共造產,每一單位最高補助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共造產補助總金額百分之二為限。
縣(市)政府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補助計畫,報本部核辦;鄉(鎮、市)公所每年應擬具興辦公共造產申請補助計畫報縣政府,由縣政府就申請補助之鄉(鎮、市)中遴選四分之一,報本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