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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110年01月20日)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