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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110年01月20日)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