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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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110年01月20日)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