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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