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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三 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