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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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五 編 繼承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二 節 (刪除)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