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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110年01月20日)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