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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110年01月20日)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