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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110年01月20日)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